新理念:以人为本,和谐社会 讲到我们在卫生领域取得的成就,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会说:重大疾病的预防工作不断加强,计划免疫覆盖率保持在较高水平。
见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1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94页。[21]前引[13],李凡主编书,第107页。
[38] (二)偏差值如何确定 从各国的经验来看,一票标准不宜理解为一种数值上的绝对相等,而应允许一定范围内的偏差。也就是说,选举法第4条实际设定了大体相等的参考偏差值:任一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两倍。这些内容对于多数中国人而言是陌生的,或许只是一门高深艰涅的选举技术,甚至可能被视作细枝末节、不值一提。这一传统可以追溯到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时的实践。这些具体的适用规则,不仅为选区划分设定明确的法律界限,打压选区滥划行为的空间,而且也使这种行为变得易于发现、便于纠正。
参见周杰:《日本选举制度改革探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51页。若按选民人数统计,则甲地产生的代表将明显少于乙地,也会遭致甲地居民的不满。二、对话理论的起源与发展 霍格等人用对话理论来证成弱司法审查体制不是随意而为,而是有其特定的智识资源与时代背景。
〔35〕 为了验证对话理论的合理性,霍格和布歇尔分析了加拿大1982到1997年间的司法案例。但如果两者存在根本分歧,法院仍然认为立法有可能剥夺或者不合理地限制了权利,那么就应当采取和初次审查时相同的能动立场。经过重构的对话理论更具包容性和普遍性,可以在不同程度上被具有相同或类似制度背景的国家参考和借鉴。〔10〕该理论虽然为法院谋取了更大的作为空间,但在制度形式上却非常接近司法至上模式,在现实中缺少规范依据,与弱司法审查体制不完全贴合。
上述权利条款含有诸如不合理武断残酷与异常等需要进行主观判断的标准,即便它们被认为不能通过宪章第1条获得保护,这些富有弹性的语词也可以为法院审查立法创造空间,同样能促成对话。要解决这些分歧,最合理的方法是尽可能让每个公民都能平等地发出声音,议会民主程序则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最佳方案。
鉴于传统议会至上理论一时无法为司法审查权的嵌入提供充分论证,以美国为代表的司法至上模式又遭到明确排斥,法院和议会都需要在新模式下为本机构的行为找到合适的理论依据。〔70〕到了小姐妹书店诉加拿大案,雅克布其法官又反对通过读出式解读限缩《关税法》规定的淫秽作品范围,其理由是在议会没有明确表态之前,直接推翻立法可以催生出更多的变化,这符合法院与议会进行对话的理念。(二)对话理论的发展 作为一种描述性理论,从法院初次审查立法到议会作出回应再到法院的再次审查,对话理论基本上涵盖了法院和议会互动的各个环节。首先,既有讨论没有充分阐发弱司法审查所承载的价值内容,在是什么和怎样做之间,没有说明弱司法审查为什么是好的。
加拿大1982年《权利与自由宪章》第24条授权法院可以为救济权利而选择适当措施,结合第52条关于宪章最高的表述,加拿大已经接近美国的司法至上模式。人们不仅对我们享有哪些权利存在分歧,而且对应当如何解决权利分歧也存在分歧。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它提示我们不能直接从前者过渡到后者,否则便违背了事实与规范的二分法。就对弱司法审查体制的描述而言,前文提到,瓦尔德龙在阐述其民主理论时只提到不反对英国和新西兰的弱司法审查体制,但没有从正面详细说明为什么有限度的司法审查是可以被接受的。
〔69〕 其次,对话理论为法官支持或反对特定法律解释方法提供了依据。〔56〕 霍格的观点遭到迪克逊(Rosalind Dixon)的反对。
在此问题上,英联邦国家采取了一些措施,积累了一些经验和教训,可以为我国相关工作提供一定参考。虽然从理论上讲,在弱司法审查体制下,无论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如何能动,议会都可以通过普通立法将其推翻,从而掌握最终决定权,但正如本文所揭示的那样,实践远比理论复杂得多。
总而言之,能否为议会匹配与其地位相适应的审议能力,是影响弱司法审查制度健康运行的重要因素。其二,应当充分行使权力。〔94〕此时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违宪或者不一致宣告,提醒议会解决相关问题。事实上,民主曾一度被当作此问题的答案,主要有两种进路。〔32〕相反,在以下三种情形中很难发生对话:其一,某项权利不存在被立法合理限制的空间,也不能适用宪章第33条的但书条款,此时完全由法院说了算,议会很难回应。雅克布其(Frank Iacobucci)法官在说理时指出,司法审查和对话的价值之一是,让每个权力分支都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他分支负责,议会的工作要接受司法审查,议会也可以通过制定新法来回应司法判决,各权力分支的责任机制和相互间的对话具有巩固而非否认民主程序的效果。
这些都要求对话理论保持开放性和反思性,在与实践的积极互动中适时地进行自我调整和完善。〔57〕此外,司法遵从也不等于法院可以完全放弃自己在初次审查时的立场。
〔40〕在重申对话理论的文章中,霍格也主张,法院应当独立行使司法审查权,无需考虑可能给议会造成的影响。〔96〕相比之下,英国在《人权法》生效后在议会内部设立了由上议院和下议院各六名议员组成的议会人权联合委员会,专门负责研究处理与《人权法》相关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加拿大和新西兰议会审查不力的状况,但也存在审查时间过于仓促、审查结果对议会缺乏约束力等问题。
〔93〕从弱司法审查的各制度要素来看,它具有较强的实验主义品格。在瓦伦德诉阿尔伯塔案中,对话理论第一次进入司法判决。
五、结语 与传统议会至上及司法至上体制相比,弱司法审查还很年轻,其根基并不稳定。另一方面则避免司法审查成为议会民主的障碍,仍然将议会视为最重要的政治参与平台。应当看到,法官有能力保障权利和法官应当掌握最终决策权并非同一命题,由前者未必能推导出后者。格里菲斯关于英国发生的每一件事都合宪的说法曾被视为议会不可能违宪的代表性观点。
〔80〕瓦尔德龙认为由法官说了算会限制人民自我统治的能力。其中,只有积极回应才是对话,消极回应通常表明议会在迎合司法判决,其作为独立的权利保障主体的能力没有得到充分释放,无法产生有效对话。
〔4〕贺诗尔(RanHirschl)认为,弱司法审查的出现标志着英联邦国家正在走向司法统治。〔66〕希伯特(Janet Hiebert)则强调从相互关系的视角对法院和议会进行定位,二者既要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和对方的优势,也要在日常互动中各取所长,在相互促进中寻求对权利法案的最佳理解。
〔18〕应当看到,司法至上体制下的对话并非易事,议会的普通立法很难撼动司法判决,通常只能诉诸修宪。例如,对话理论并没有抛弃议会至上体制,而且还要求加强议会制度建设,提高议会审议能力。
有鉴于此,描述性与规范性的混同遭到批判。注释: 〔1〕See Colm OCinneide , Human Right sand the Constitution , in Jeffrey Jowel land Dawn Oliver(eds.), The Changing Constitution (8th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5, pp.73-74. 〔2〕参见[美]亚历山大·M.毕克尔著:《最小危险部门———政治法庭上的最高法院》,姚中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页。 〔3〕事实上,加拿大早在1960年就曾制定过一部《加拿大权利法案法》,但这部法律没有发挥太大作用。此时法官仍然从传统议会至上体制出发理解自己的角色和权力,依据已经存在的其他议会立法解释权利,而这些立法都被认为是不会侵犯权利的,《权利法案法》因此沦为一份没有规范效力的文件。 〔4〕See Stephen Gardbaum, The New Common wealth Model of Constitutional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3, p.99. See Stephen Gardbaum, The New Common wealth Model of Constitutional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3, p.61. 〔5〕See Ran Hirschl, Towards Juristocracy: The Origin sand Consequences of the New Constitutionalism,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4,pp .221-223. 〔6〕参见[英]理查德·贝拉米著:《政治宪政主义》,田飞龙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60-62页。前者以英国为代表,推崇民主的价值,并在殖民扩张过程中拓展到世界各地。和初次审查相比,法院在再审查案件中的立场不能过分偏移,即便修改了初次审查的结论,它也应当是合理的。
第三,以弱司法审查承载的特定价值为指导,提出议会和法院在行使权力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韦勒(Paul Weiler)认为,宪章在法院和议会之间建立了一种与众不同的宪法关系,有利于保障权利。
(三)运行良好的弱司法审查制度对议会和法院的要求 上述诸价值的实现要求弱司法审查制度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从而对议会和法院提出了较高要求。对此,议会和法院均有自己的判断。
作为回应,议会将剥夺选举权的对象限定在服刑两年及以上的人员。在看似对立的两大阵营之间存在若干共识,为弱司法审查这种新的制度类型留下了理论空间。